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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轉知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其中第109條規定退休教職員再任停發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相關事宜,教育部更正如說明,請查照。 |
發布日期 |
2022/11/3 |
發布單位 |
人事室 |
點閱次數 |
133 |
詳細內容 |
一、 |
本局111年10月28日桃教人字第1110102854號函諒達及依教育部111年10月28日臺教人(四)字第1110104844A號書函辦理。 |
二、 |
前開教育部111年10月25日書函敘明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9條自111年9月30日修正施行,應係自「111年10月2日」起發生效力,爰該函中相關內容所提及基準日期均應配合更正如下: |
(一) |
退休教職員因再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依原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及停止辦理優惠存者,自「111年10月2日」起,應恢復其權利……。 |
(二) |
請清查退休教職員是否有原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者;若有,應即通知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以下分別簡稱舊制、新制)年資之退休金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自「111年10月2日」起,恢復發放渠等舊、新制年資之月退休金,並補發自「111年10月2日」起已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
(三) |
各發放(支給)機關前依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70條第3項及原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退休教職員作成停止領受舊、新制年資之月退休金或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依本次新修正條文第109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應予廢止,並自「111年10月2日」起,失其效力。 |
(四) |
教育部108年7月22日臺教人(四)字第1080085354號函送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再任公私立機構與學校職務應停發月 退休給與參考處理規範」與前開新修正條文第109條第1項規定未合者,自該條文修正生效日(「111年10月2日」)起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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