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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內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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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內公告
標題 |
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前已退休教職員,依第34條第3項規定發給補償金餘額之時點一案 |
發布日期 |
2018/5/15 |
發布單位 |
人事室 |
點閱次數 |
117 |
詳細內容 |
一、依據教育部107年5月10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061150號書函副本辦理。
二、查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三、次查教育部106年11月8日預告之退撫條例施行細則草案第41條規定:「(第4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並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領取月補償金教職員,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按其退休年資、等級及退休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後,扣除本條例施行前已領及本條例施行後仍得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次補發其餘額。…(第5項)前項人員因本條例第76條及第77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者,俟其停止原因消滅恢復月退休金時,再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依前開規定,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教職員之補償金餘額將由各主管機關依退撫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計算後,倘有餘額,由各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施行後(即107年7月1日)發放,惟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者,俟恢復月退休金時,再由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又上開退撫條例施行細則草案之條文仍應以教育部發布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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