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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內公告
標題 有關「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第14條業於105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6月10日施行一案
發布日期 2016/10/27
發布單位 人事室
點閱次數 148
詳細內容

一、 依教育部105年10月13日臺教人(四)字第1050138765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二、 本案退休條例第14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 新增第2項: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因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經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於105年6月17日失其效力,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將該規定納入法律規範。)
(二) 新增第3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依第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支領退休金,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其他法令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基於公教衡平原則,且為明確保障再任或轉任後任職年資滿15年以上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權益,故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體例,於本條增列第三項前段規定。)
三、 據上,前開第14條第2項所定人員重行依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後之任職年資滿15年以上者,且退休生效日係於105年6月10日後,得依退休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選擇支(兼)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爰請貴校清查105年6月10日迄今,已依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是否有符合前開條文情形,如有退休案應重行審定者,應即依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及30條第2項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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