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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內公告
標題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赴大陸地區探親期間因病不克返臺且於大陸病故,其領取105年7至12月月退休金等相關疑義一案
發布日期 2017/1/10
發布單位 人事室
點閱次數 267
詳細內容

一、 依教育部106年1月3日臺教人(四)字第1050169417號函辦理。
二、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第1項)支領各種月退休 (職、伍) 給與之退休 (職、伍)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指赴大陸地區居、停留,1年內合計逾183日……。」。
三、 次查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未依本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
四、 再查國立學校社會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教育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要點第5點第5款規定略以「領受人於查驗期間前往大陸地區者,應主動與發放機關聯繫,並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4條第4項、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之程序辦理。」第10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所屬學校教育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得準用第3點至第6點及第9點規定。」。
五、 又查教育部94年7月13日臺人(三)字第0940086999號書函略以,支領月退休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因居住大陸地區致月退休金依規定須暫停發放,於病逝大陸後,以其領受月退休金主體已亡故,遺族尚不得要求補發該停發期間之月退休金。
六、 據上,本案退休人員如於查驗期間前往大陸地區,依規定應暫停發放月退休金,嗣因病不克返臺於大陸病故,因領受月退休金主體已亡故,遺族尚無法要求補發該停發期間之月退休金;至其遺族申請月撫慰金領受起始日期部分,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應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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