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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內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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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內公告
標題 |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持有土地地目為「墓地」、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及具所有權狀之納(靈)骨塔如何申報,以及是否應強制信託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
發布日期 |
2021/11/10 |
發布單位 |
人事室 |
點閱次數 |
87 |
詳細內容 |
一、 |
依據本府政風處110年11月8日府政預字第1100289288號函辦理。 |
(一) |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規定,應辦理信託之申報義務人為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就(到)職申報財產起三個月時內,就不動產、國內上市(櫃)股票辦理信託;非本法第7條所稱申報義務人者,則免辦理財產信託,先予敘明。 |
(二) |
參照本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強制信託財產係針對具高度政策決定權及影響力之公職人員,使其財產變動情形透明化,避免公職人員利用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名遂行不法或不當利益輸送,藉全民監督達到預防貪瀆及發掘不法之效;惟依本法第 7 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得免予信託;復依據法務部98年2月20日法政決字第0980006752號函意旨,公同共有物應認係信託業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而得免予信託,合先敘明。 |
三、 |
有關土地地目為「墓地」、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如何申報及是否需強制信託: |
(一) |
土地地目為「墓地」、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為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不動產,應予申報。 |
(二) |
查公職人員持有之土地地目為「墓地」、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若非公同共有,則信託業承受該不動產尚無客觀實質之困難,目前亦無其他依法不得承受之規範,依據本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法務部98年2月20日法政決字第0980006752號函意旨,「墓地」不論其價值、面積或持分多寡,亦應辦理強制信託,始為適法。 |
(一) |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內政部對於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等管理規範,訂定「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並頒布「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據以適用。 |
(二) |
納(靈)骨塔之權利取得型態實務上目前區分為「使用權」(永久使用權或固定年限使用權)與「所有權」(不動產所有權): |
1、 |
若持有之納(靈)骨塔權利為使用權者,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十七點所規範之「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其價額之計算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參照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為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之價金,每項(件)價額達新臺幣20萬元者即須申報;惟尚非屬本法第7條第1項應信託之財產。 |
2、 |
若持有具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納(靈)骨塔,自屬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不動產而應予申報,亦屬本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應信託不動產,除屬法務部98年2月20日法政決字第0980006752號函係公同共有信託業承受有困難而得免予信託外,均應交付信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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